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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公示
来源:贝博平台官网    发布时间:2024-03-11 10:25:37

  2020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江苏惠升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污染防治情况开展检查。发现你企业主要从事管材生产,产品为给水管和排水管,生产的基本工艺为原料—自动上料—加热挤出—真空定径—牵引—定尺切割—检验—成品入库等,使用原料为聚乙烯颗粒、色母、聚丙烯颗粒、碳酸钙等,其中给水管以原塑为主,排水管则为原塑、再生塑掺杂使用。你公司环评文件明确挤塑机加热熔融工序有非甲烷总烃废气产生,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给水管、排水管车间的部分生产线和管道扩口工段正在生产,未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要求安装、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凭:2020年7月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视频光盘材料1份,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企业环评节选复印件1份、企业验收意见复印件2份、企业2020年3月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环保设备购买合同复印件1份,《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节选复印件1份、《关于对未完成VOCs贯标整治企业停产整治的通知》节选复印件1份,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1份,等。

  我局于2020年9月2日印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宿环罚告字〔2020〕(1)74号),并于2020年9月3日送达至你公司。你公司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0年9月24日组织召开听证会,你公司CEO张波(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赵振东、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体实和邹泽亚参加听证会。

  听证会上,主要就以下主要内容做讨论:1、苏宿园区环保局于2020年7月21日开会传达《关于VOCs贯标方案编制工作的通知》,我公司已积极编制整改方案,并正在积极整改过程中,贵局于2020年7月22日对我公司开展检查,我公司还未及时整改到位;2、因受疫情影响,我公司生产量较少,VOCs无组织排放量亦甚微,对环境影响小,且主动配合贵局检查,并立即减产、停产,未产生社会不良影响;3、我公司于2019年底已自行排定计划对车间VOCs无组织排放治理进行提档升级,更换更先进更环保的生产设备,但因受疫情影响被延误。复工后,我公司于2020年6月份完成新的“环评报告表”与整治提升方案,并上报区、市生态环境部门,但方案中VOCs二级炭箱解决方法被市局驳回,工作再度延时。4、贵局检查后,我公司立刻委托南京一家资深环保公司编制“VOCs贯标方案”,采用较为先进的废气处理工艺-“催化燃烧法(CO)对车VOCs做处理,投资近100万元,目前设施安装接近完成。在以后生产中我公司将逐步加强环保理念,提高环保意识和管理上的水准。鉴于疫情影响,企业经营困难,以及我公司提档升级污染防治设施的真实的情况,恳请贵局对我公司减轻经济处罚。你公司与我局负责该案件的调查人员分别围绕以上问题阐明观点,并进行申辩和质证,形成听证笔录予以确认。

  经研究认为,你公司能积极整改环境问题,落实整改方案,升级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并已在安装,排定完成时限,故决定降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罚款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也未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伍万元罚款。

  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及《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缴款通知书》上的二维码向国库缴纳罚款,缴款后我局将采用短信息方式发送电子票据至你企业来提供的联系人手机号上。你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之规定加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对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也未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或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2020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江苏央锦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污染防治情况开展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正在生产,基本的产品为酒(包装)盒,生产的基本工艺为面纸、纸板-裁切-粘合-封面裱-包边-成形组装-压合-成品等;你公司粘合工段建有UV光氧+活性炭吸附处理装置,现场正在使用,但UV光氧与活性炭吸附处理装置之间连接部分有破损,执法人员指出后你公司随后采取一定的措施维修固定了连接部分;你公司环评文件要求糊盒施胶的环节设置集气罩对产生的有机废气进行收集处理,现场仅粘合加热工序安装集气罩但未接入收集管道送处理装置处理;另发现,人工施胶工段未安装集气罩对有机废气进行收集处理。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凭:2020年7月1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拍摄片3张、现场检查视频光盘文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环评报告(节选)复印件1份、环评文件批复复印件1份,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1份,等。

  我局于2020年9月24日印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宿环罚告字〔2020〕(1)77号),并于2020年9月25日送达至你公司。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中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听证及陈述申辩。你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供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对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伍万元罚款。

  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及《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缴款通知书》上的二维码向国库缴纳罚款,缴款后我局将采用短信息方式发送电子票据至你企业来提供的联系人手机号上。你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之规定加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对你公司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或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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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公示
发布时间:2024/03/11

  2020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江苏惠升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污染防治情况开展检查。发现你企业主要从事管材生产,产品为给水管和排水管,生产的基本工艺为原料—自动上料—加热挤出—真空定径—牵引—定尺切割—检验—成品入库等,使用原料为聚乙烯颗粒、色母、聚丙烯颗粒、碳酸钙等,其中给水管以原塑为主,排水管则为原塑、再生塑掺杂使用。你公司环评文件明确挤塑机加热熔融工序有非甲烷总烃废气产生,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给水管、排水管车间的部分生产线和管道扩口工段正在生产,未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要求安装、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凭:2020年7月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视频光盘材料1份,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企业环评节选复印件1份、企业验收意见复印件2份、企业2020年3月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环保设备购买合同复印件1份,《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节选复印件1份、《关于对未完成VOCs贯标整治企业停产整治的通知》节选复印件1份,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1份,等。

  我局于2020年9月2日印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宿环罚告字〔2020〕(1)74号),并于2020年9月3日送达至你公司。你公司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0年9月24日组织召开听证会,你公司CEO张波(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赵振东、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体实和邹泽亚参加听证会。

  听证会上,主要就以下主要内容做讨论:1、苏宿园区环保局于2020年7月21日开会传达《关于VOCs贯标方案编制工作的通知》,我公司已积极编制整改方案,并正在积极整改过程中,贵局于2020年7月22日对我公司开展检查,我公司还未及时整改到位;2、因受疫情影响,我公司生产量较少,VOCs无组织排放量亦甚微,对环境影响小,且主动配合贵局检查,并立即减产、停产,未产生社会不良影响;3、我公司于2019年底已自行排定计划对车间VOCs无组织排放治理进行提档升级,更换更先进更环保的生产设备,但因受疫情影响被延误。复工后,我公司于2020年6月份完成新的“环评报告表”与整治提升方案,并上报区、市生态环境部门,但方案中VOCs二级炭箱解决方法被市局驳回,工作再度延时。4、贵局检查后,我公司立刻委托南京一家资深环保公司编制“VOCs贯标方案”,采用较为先进的废气处理工艺-“催化燃烧法(CO)对车VOCs做处理,投资近100万元,目前设施安装接近完成。在以后生产中我公司将逐步加强环保理念,提高环保意识和管理上的水准。鉴于疫情影响,企业经营困难,以及我公司提档升级污染防治设施的真实的情况,恳请贵局对我公司减轻经济处罚。你公司与我局负责该案件的调查人员分别围绕以上问题阐明观点,并进行申辩和质证,形成听证笔录予以确认。

  经研究认为,你公司能积极整改环境问题,落实整改方案,升级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并已在安装,排定完成时限,故决定降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罚款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也未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伍万元罚款。

  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及《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缴款通知书》上的二维码向国库缴纳罚款,缴款后我局将采用短信息方式发送电子票据至你企业来提供的联系人手机号上。你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之规定加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对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也未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或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2020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江苏央锦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污染防治情况开展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正在生产,基本的产品为酒(包装)盒,生产的基本工艺为面纸、纸板-裁切-粘合-封面裱-包边-成形组装-压合-成品等;你公司粘合工段建有UV光氧+活性炭吸附处理装置,现场正在使用,但UV光氧与活性炭吸附处理装置之间连接部分有破损,执法人员指出后你公司随后采取一定的措施维修固定了连接部分;你公司环评文件要求糊盒施胶的环节设置集气罩对产生的有机废气进行收集处理,现场仅粘合加热工序安装集气罩但未接入收集管道送处理装置处理;另发现,人工施胶工段未安装集气罩对有机废气进行收集处理。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凭:2020年7月1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拍摄片3张、现场检查视频光盘文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环评报告(节选)复印件1份、环评文件批复复印件1份,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1份,等。

  我局于2020年9月24日印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宿环罚告字〔2020〕(1)77号),并于2020年9月25日送达至你公司。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中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听证及陈述申辩。你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供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对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伍万元罚款。

  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及《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缴款通知书》上的二维码向国库缴纳罚款,缴款后我局将采用短信息方式发送电子票据至你企业来提供的联系人手机号上。你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之规定加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对你公司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或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宿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公示
来源:贝博平台官网    发布时间:2024-03-11 10:25:37

  2020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江苏惠升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污染防治情况开展检查。发现你企业主要从事管材生产,产品为给水管和排水管,生产的基本工艺为原料—自动上料—加热挤出—真空定径—牵引—定尺切割—检验—成品入库等,使用原料为聚乙烯颗粒、色母、聚丙烯颗粒、碳酸钙等,其中给水管以原塑为主,排水管则为原塑、再生塑掺杂使用。你公司环评文件明确挤塑机加热熔融工序有非甲烷总烃废气产生,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给水管、排水管车间的部分生产线和管道扩口工段正在生产,未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要求安装、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凭:2020年7月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视频光盘材料1份,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企业环评节选复印件1份、企业验收意见复印件2份、企业2020年3月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环保设备购买合同复印件1份,《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节选复印件1份、《关于对未完成VOCs贯标整治企业停产整治的通知》节选复印件1份,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1份,等。

  我局于2020年9月2日印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宿环罚告字〔2020〕(1)74号),并于2020年9月3日送达至你公司。你公司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0年9月24日组织召开听证会,你公司CEO张波(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赵振东、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体实和邹泽亚参加听证会。

  听证会上,主要就以下主要内容做讨论:1、苏宿园区环保局于2020年7月21日开会传达《关于VOCs贯标方案编制工作的通知》,我公司已积极编制整改方案,并正在积极整改过程中,贵局于2020年7月22日对我公司开展检查,我公司还未及时整改到位;2、因受疫情影响,我公司生产量较少,VOCs无组织排放量亦甚微,对环境影响小,且主动配合贵局检查,并立即减产、停产,未产生社会不良影响;3、我公司于2019年底已自行排定计划对车间VOCs无组织排放治理进行提档升级,更换更先进更环保的生产设备,但因受疫情影响被延误。复工后,我公司于2020年6月份完成新的“环评报告表”与整治提升方案,并上报区、市生态环境部门,但方案中VOCs二级炭箱解决方法被市局驳回,工作再度延时。4、贵局检查后,我公司立刻委托南京一家资深环保公司编制“VOCs贯标方案”,采用较为先进的废气处理工艺-“催化燃烧法(CO)对车VOCs做处理,投资近100万元,目前设施安装接近完成。在以后生产中我公司将逐步加强环保理念,提高环保意识和管理上的水准。鉴于疫情影响,企业经营困难,以及我公司提档升级污染防治设施的真实的情况,恳请贵局对我公司减轻经济处罚。你公司与我局负责该案件的调查人员分别围绕以上问题阐明观点,并进行申辩和质证,形成听证笔录予以确认。

  经研究认为,你公司能积极整改环境问题,落实整改方案,升级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并已在安装,排定完成时限,故决定降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罚款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也未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伍万元罚款。

  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及《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缴款通知书》上的二维码向国库缴纳罚款,缴款后我局将采用短信息方式发送电子票据至你企业来提供的联系人手机号上。你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之规定加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对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也未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或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2020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江苏央锦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污染防治情况开展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正在生产,基本的产品为酒(包装)盒,生产的基本工艺为面纸、纸板-裁切-粘合-封面裱-包边-成形组装-压合-成品等;你公司粘合工段建有UV光氧+活性炭吸附处理装置,现场正在使用,但UV光氧与活性炭吸附处理装置之间连接部分有破损,执法人员指出后你公司随后采取一定的措施维修固定了连接部分;你公司环评文件要求糊盒施胶的环节设置集气罩对产生的有机废气进行收集处理,现场仅粘合加热工序安装集气罩但未接入收集管道送处理装置处理;另发现,人工施胶工段未安装集气罩对有机废气进行收集处理。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凭:2020年7月1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拍摄片3张、现场检查视频光盘文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环评报告(节选)复印件1份、环评文件批复复印件1份,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1份,等。

  我局于2020年9月24日印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宿环罚告字〔2020〕(1)77号),并于2020年9月25日送达至你公司。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中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听证及陈述申辩。你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供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对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伍万元罚款。

  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及《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缴款通知书》上的二维码向国库缴纳罚款,缴款后我局将采用短信息方式发送电子票据至你企业来提供的联系人手机号上。你公司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之规定加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对你公司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或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